孙庭超律师亲办案例
东康某物业与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来源:孙庭超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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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某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某号。厦319号。

负责人:周程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谷某某,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庭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某区铁山街道某村村。

法定代理人:李希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某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因与被申请人谷某某、张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物业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移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物业费22961.7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上诉为由认定申请人认可物业服务存在一定问题、酌情确定物业费数额,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某某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酌情认定被申请人谷某某、张某某应补缴物业费的数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某某物业提出的本案管辖问题,某某物业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不符合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再审审查期间,某某物业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物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某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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